标题:《关于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修正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 |||
索引号:01165908-9/2020-00012 | 发文字号: | ||
发文机构:司法局 | 信息分类:政策法规 | ||
概述:《关于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修正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 |||
成文日期:2020-05-09 00:00:00 | 公开日期:2020-05-09 15:42:59 | 废止日期: | 有 效 性:有效 |
《关于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修正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为了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现将《关于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修正案(征求意见稿)》在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网站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栏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0年6月8日。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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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修正案(草案)》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的说明
现就《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修正案(草案)》的审查、协调、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一、修正的必要性
1.《条例》修正是形势发展的迫切需要。《条例》实施以来,内蒙古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巨大变化,《条例》制定之初依据的国际关系、毗邻国家外交政策、国家边境管理政策法规及立法理念、边境管理区现实形势等等发生重大变化,特别是当前随着国家“一带一路”倡议及中蒙俄经济走廊的逐步推进,内蒙古自治区作为国家向北开发开放的桥头堡,边境口岸人员往来、经贸合作、信息交流等更加活跃,现行《条例》管理为主、服务为辅的立法理念痕迹较重,与当前全面开放、管理服务并重的时代要求不相适应,推动《条例》的修正显得尤为迫切。
2.《条例》修正是机构改革的现实需要。按照《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家移民管理体制和公安边防部队改革方案》,根据党中央、中央军委命令,公安边防部队于2018年12月31日前全部退出现役,201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边境管理总队)正式挂牌运行,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内蒙古自治区边防总队及内蒙古自治区公安边防总队名称停用。作为《条例》中执法主体的公安边防部门改革转隶后,涉及执法主体名称“公安边防部门”的相关内容亟需与改革转隶后的国家机构进行对应调整。
3.有必要对边境管理的内容进行修正完善。随着经济社会形势的发展变化,边境地区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在法规上作出相应的反应,使边境管理行政法律关系调整的内容与社会生活的发展保持同步。
二、审查、协调、修改情况
内蒙古自治区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对《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提出修改建议,自治区司法厅按照立法程序,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逐条逐项进行审查、协调、论证,对《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所涉及的条款进行了修改,代自治区政府起草了《关于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修正案(征求意见稿)》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修正案(征求意见稿)
现对《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六条。
二、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除执行边防公务之外,禁止在距国界线2公里的地带鸣枪、爆破。
在国界线附近修建新的建筑物应当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定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 第(二)项修改为:“未按规定在国界线附近修筑新的建筑物的”。
四、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一)、(二)(三)项造成严重后果,从重处罚;违反本条第(四)、(五)项的行为除按规定处罚外,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五、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进行建设、维护跨越国界的交通、有线通信、水利、电力、测绘、环保等设施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中“公安边防部门”相应修改为“公安边境管理部门”,“边防检查站”相应修改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2001年2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修改前后对照表
修改前条文 |
修改后条文 |
修改依据和理由 |
第十三条 边境管理区常住人口户籍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有关城镇人口户籍管理规定执行。 |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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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放管服精神不符。 |
第十六条 禁止在边境前沿地带从事搂发菜、挖药材活动。 |
删除 |
《草原法》已对该行为进行规定。 |
第十八条 除执行边防公务之外,禁止在距国界线2公里的地带鸣枪、爆破。 除政府组织的打狼除害活动之外,禁止在距国界线10公里的地带狩猎。 除为保护国界线所建的建筑物之外,禁止在距国界线50米的地带耕地、挖渠、修筑新的建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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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除执行边防公务之外,禁止在距国界线2公里的地带鸣枪、爆破。 在国界线附近修建新的建筑物应当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协定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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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相关条约、协定以及上位法规定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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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一)进出边境管理区,拒绝公安边防部门或者边防部队检查的; (二)在距国界线50米内耕地、挖渠、修筑新的建筑物的; (三)发现人员、车辆、船艇越境不及时报告的; (四)在边境管理区发现空飘物品、飘流物品不报告擅自处理的; (五)发现森林草原火灾不及时扑救又不报告的; (六)不跟群放牧造成牲畜越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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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一)进出边境管理区,拒绝公安边防部门或者边防部队检查的; (二)未按规定在国界线附近修筑新的建筑物的; (三)发现人员、车辆、船艇越境不及时报告的; (四)在边境管理区发现空飘物品、飘流物品不报告擅自处理的; (五)发现森林草原火灾不及时扑救又不报告的; (六)不跟群放牧造成牲畜越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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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款针对原第十八条设定的法律责任做相应修改 |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误越国界的; (二)不按限定规模、范围和时间生产作业的; (三)擅自在国界线我侧2公里内鸣枪、爆破的; (四)在距国界线10公里内狩猎的; (五)擅自使役、宰杀、藏匿、出卖、私分越入我国境内牲畜的; (六)在陆界、界河(湖)与邻国人员进行非法交易的; (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国界标志及其方位物以及边境管理区内用于边防执勤、国土保护、森林草原防火、环境保护、测量测绘等设施和标志或者修建影响国界线清晰设施的。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项造成严重后果,从重处罚;违反本条第四、五、六项的行为除按规定处罚外,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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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误越国界的; (二)不按限定规模、范围和时间生产作业的; (三)擅自在国界线我侧2公里内鸣枪、爆破的; (四)擅自使役、宰杀、藏匿、出卖、私分越入我国境内牲畜的; (五)在陆界、界河(湖)与邻国人员进行非法交易的; (六)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国界标志及其方位物以及边境管理区内用于边防执勤、国土保护、森林草原防火、环境保护、测量测绘等设施和标志或者修建影响国界线清晰设施的。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项造成严重后果,从重处罚;违反本条第四、五项的行为除按规定处罚外,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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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款针对原第十八条设定的法律责任建议删除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建设、维护跨越国界的交通、有线通信、水利、电力、测绘、环保等设施的; (二)在边境前沿地带搂发菜、挖药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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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进行建设、维护跨越国界的交通、有线通信、水利、电力、测绘、环保等设施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本条款针对原第十六条设定的法律责任建议删除 |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界河(湖)稳定的活动和工程作业的; (二)未经批准在国界线我侧5公里内进行采矿、伐木、采石、挖沙、淘金等生产作业的; (三)在界河(湖)中使用炸、毒、电等方法捕鱼的; (四)收留、藏匿、安置非法越境人员的; (五)组织、运送无合法有效证照人员进入边境管理区的。 违反本条第一项除按规定处罚外,责令其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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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界河(湖)稳定的活动和工程作业的; (二)未经批准在国界线我侧5公里内进行采矿、伐木、采石、挖沙、淘金等生产作业的; (三)在界河(湖)中使用炸、毒、电等方法捕鱼的; (四)收留、藏匿、安置非法越境人员的; (五)组织、运送无合法有效证照人员进入边境管理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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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应当由法律设定,建议法律责任删除 |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2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