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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锡盟法律援助中心办理首例国家赔偿案件
索引号:01165908-9/2017-00060 发文字号:
发文机构:司法局 信息分类:业务工作
概述:锡盟法律援助中心办理首例国家赔偿案件
成文日期:2017-04-21 00:00:00 公开日期:2017-04-21 00:00:00 废止日期: 有 效 性: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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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盟法律援助中心办理首例国家赔偿案件

来源: 发布日期: 2017-04-21 00:00:00

  【案情简介】2001年1月牧民毕某,以XX旗居民夏某某、褚某之名,从XX旗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31000元,约定2001年10月10日还贷,后因畜牧业不景气,毕某未能按时还款。

  2003年9月23日,XX旗农村信用合作社向公安局报案称毕某冒名贷款;XX旗公安局以毕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予以立案侦查,同年9月25日对毕某予以刑事拘留;后XX旗公安局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经XX旗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毕某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决定不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作出后侦查机关对毕某变更强制措施,予以取保候审。2004年侦查机关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但未通知毕某,直到2015年10月30日XX旗公安局撤销该案。

  2015年11月19日毕某向XX旗公安局提出违法刑事拘留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按照程序作出刑事赔偿决定:对毕某刑事拘留35天的行政行为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毕某不服向赔偿义务机关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无奈之下,毕某拨打“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咨询,接线工作人员了解案情后,考虑到毕某经济困难,建议其通过法律援助途径维护合法权益。

  【案件承办过程】2016年6月6日,毕某来到锡盟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在详细了解案情、核实毕某身份信息后,专为毕某开辟了“绿色通道”,立刻为其办理援助手续,指派经验丰富的内蒙古西蒙律师事务所孙云娥律师介入案件研究案情。接受指派后,承办人孙云娥律师立即会见毕某及其亲属了解情况,充分准备后毕201667日到锡林郭勒盟人民法院正式提起国家赔偿诉求。2016年8月21日,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撤销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书和复议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书,并决定赔偿义务机某旗公安局向毕某支付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000余元。毕某拿到判决书后,激动的对法律援助工作人员说:非常感谢法律援助的帮助,让打不起官司又不懂法律的普通群众有了值得信赖的维权使者,让公平正义不再是虚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案件点评】本案中,毕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XX旗公安局拘留毕某是错误决定,侵犯了毕某的人身自由,并且在决定延长拘留期限时未按照法定程序宣布,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时也未通知毕某,直到2015年10月30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从立案到撤案,赔偿义务机关的事实认定、办案程序都违背法律规定,作出赔偿决定时,仅对前期的拘留、逮捕羁押行为进行评价,未对其他财产损失、精神损失进行评价,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相关法律条文。

  此案是锡盟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以来办理的首例国家赔偿案件,锡盟法律援助中心对此案高度重视,密切关注该案发展情况。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纠正原赔偿决定、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书,不仅维护了赔偿请求人毕某的合法权益,而且实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和谐社会的建立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