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 |||
索引号:01165908-9/2023-00001 | 发文字号:——— | ||
发文机构:司法局 | 信息分类:法律公文 | ||
概述: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 |||
成文日期:2023-09-28 | 公开日期:2023-09-28 12:31:40 | 废止日期:——— | 有 效 性:有效 |
各盟市司法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司法局: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实施细则(试行)》已经2023年1月29日第一次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量化表;
2.内蒙古自治区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征求意见表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
2023年1月30日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监督管理,促进依法诚信执业,推动自治区司法鉴定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办法(试行)》(司规〔2021〕4号,以下简称《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诚信等级评估,是指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办法》规定的评估内容和标准,对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诚信执业状况进行综合评估,并评定相应等级的活动。
对自治区司法厅登记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诚信等级评估,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应当坚持正向激励、分级分类、综合评价、公开公正、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盟市两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工作的组织实施。自治区司法厅组成评估委员会,各盟市司法局组成评估工作组,按照《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开展司法鉴定诚信等级评估工作。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自治区司法鉴定协会应当健全各专门、专业委员会,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实际需要选取委员(专家)作为评估委员会或评估工作组成员,为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工作提供专业意见。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工作原则上按年度进行,以司法鉴定机构上一年度执业等情况为依据,每年第一季度完成评估工作并进行公示。
司法鉴定机构出现影响诚信等级重大事项的,自治区、盟市两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重新评估,实时更新评估结果。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司法鉴定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司法鉴定综合管理系统等信息化手段,提高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工作效率。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日常监管,开展部门之间的沟通协作,通过各种途径全面收集意见反映,及时准确掌握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情况。盟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属地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情况,建立健全与监察、审判、检察、侦查等有关机关、单位的信息互通和工作协作机制。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指标包含基础指标和加分指标两部分,总分为 100 分。按照综合评估情况分为 A、B、C、D 四个等级。
(一)分值在90分(含)以上的,确定为A;
(二)分值在80-90分(不含)的,确定为B;
(三)分值在70-80分(不含)的,确定为C;
(四)分值在70分(不含)以下的,确定为D。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基础指标总分为 85 分,包括以下内容:
(一)党的建设工作情况;
(二)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情况;
(三)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
(四)执行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情况;
(五)接受司法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管理监督情况;
(六)履行内部管理职责情况;
(七)执业公示情况;
(八)其他情况。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加分指标总分为15分,包括以下内容:
(一)参加公益活动情况;
(二)司法鉴定科研活动情况;
(三)能力验证情况;
(四)信息化建设情况;
(五)业务案例入选采纳情况;
(六)获得省级及以上表彰奖励情况;
(七)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出现不同扣分情形的,按不同情形分别扣分。因同一情形,符合两个以上不同扣分项的,以最高分值扣分。因同一情形,符合两个以上不同加分项的,以最高分值加分。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通过处理各类投诉信访案件、开展各类执法检查和案卷评查、办理涉嫌行政违法案件,加强与有关机关单位、司法鉴定当事人、司法鉴定人的工作沟通,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受到刑罚处罚、失信惩处、行政处罚、行业惩戒、责令整改、批评教育、约谈等情况,以及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获得表彰奖励等情况,作为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的依据。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工作按照司法鉴定机构自查自评、盟市司法局初评、自治区司法厅综合评估并发布等三个步骤进行,评估指标和分值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量化表》(以下简称《量化表》)执行。
第十四条 盟市司法局组织属地司法鉴定机构开展诚信等级评估自查自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根据盟市司法局的要求,按照本实施细则确定的评估指标,在指定期限内完成对本机构诚信状况的自查自评,并将自查报告、《量化表》(自评)及与评估指标有关的全部证明材料报所属盟市司法局进行初评。
第十五条 开展评估前,盟市司法局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司法鉴定当事人发放《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征求意见表》,收集有关情况和意见。
第十六条 盟市司法局组成评估工作组,成员由司法行政机关人员、司法鉴定专家、司法鉴定从业人员组成。设立司法鉴定协会的盟市,同时吸收协会人员进入工作组。工作组人员原则上应为不少于5人的单数,且组成人员中司法鉴定专家、司法鉴定从业人员、协会人员应占半数以上。
自治区司法厅组建评估委员会,人员组成按前款规定执行。评估委员会按司法鉴定执业类别设立4个工作组。
第十七条 盟市司法局按照实地检查、开展谈话、查阅印证材料、评价打分的步骤完成初评。实地检查时,在每家司法鉴定机构随机抽查鉴定案卷,每个类别不少于10本;并检查账册、档案、公示事项以及各项内部管理制度等。工作组要与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司法鉴定人及其他工作人员谈话并作好记录,全面了解司法鉴定机构运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第十八条 评估工作组根据司法鉴定机构自查材料、检查和收集的有关情况,对照《量化表》中的各项评分条款对参评机构的各评估事项进行评审打分,汇总形成初评得分,由工作组成员签字确认。对加分、扣分事项,要向有关司法鉴定机构反馈。初评完成后,以盟市为单位,将初评开展情况报告,各司法鉴定机构《量化表》及加分、扣分项目相应印证材料电子版于2月底前提交自治区司法厅。
第十九条 自治区司法厅收到盟市司法局的初评意见及相关材料后,组织评估委员会各工作组对初评情况进行复查和综合评估,对照《量化表》对各司法鉴定机构再次进行评价打分。复查和综合评估中,可以与有关盟市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线上沟通,了解情况,提出问题并听取解答。
第二十条 自治区司法厅评估委员会认为初评存在以下情形的,经集体讨论后退回盟市重新进行初评,再次上报后确定相应的诚信等级。
未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开展初评的;
初评认定的据以加分或扣分的情况与实际不符的;
未依据本实施细则及《量化表》内容进行评价赋分,或标准掌握存在错误的;
不认真组织开展初评,对存在的问题不认真核查、扣分,缺少重要印证材料,评价结果存在矛盾,导致初评工作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
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实施细则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复查和综合评估形成得分后,按照盟市初评占60%、自治区复查和综合评估占40%的比例加权计算出各司法鉴定机构的评估得分,并确定诚信等级。
第二十二条 确定诚信等级后,自治区司法厅应当公示七个工作日。公示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评估结果存在认定的情况与实际不符,或评价打分不符合规定的,可以向自治区司法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并提交申请复核的书面申请、相关证明材料等。自治区司法厅组织评估委员会以外的人员组成复审组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及时反馈申请人。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经复核异议不成立的,由自治区司法厅公布评估结果。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不予评定诚信等级:
(一)审核登记未满一年的;
(二)经司法行政机关同意,超过一年未开展司法鉴定业务的;
(三)存在其他不适合开展诚信等级评估的特殊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诚信等级直接确定为D:
(一)司法鉴定机构构成单位犯罪的,或司法鉴定人、其他工作人员在实施鉴定过程中构成犯罪的;
(二)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三)被司法行政机关处以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行政处罚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五)报送的评估材料经查实有虚假内容或瞒报的;
(六)鉴定机构检材丢失或鉴定案件被鉴定人有效投诉的;
(七)拒不履行司法行政机关处罚决定的;
(八)除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未参加诚信等级评估的;
(九)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鉴定材料损毁、遗失的;
(十)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司法厅应当及时将评估结果通过《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内蒙古自治区分册》、门户网站、“12348内蒙古法律服务网”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通报或共享给监察、审判、检察、侦查等有关机关、单位。对于符合条件暂不予评定诚信等级的机构,也应当一并公布,并注明暂不予评定的原因。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执业场所适当位置公示评估结果。评估结果标识由自治区司法厅统一制作发放。
第二十六条 评估结果为A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优先被推荐参评表彰奖励、推送使用部门等。
评估结果为C的司法鉴定机构,属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进行约谈,指出存在的问题,要求整改提高,并在下一年度对被评机构进行不少于2次的工作检查。
评估结果为D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加强监管。整改完成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评估。经评估,司法鉴定机构评估结果仍然为D,不再符合设立条件的,由自治区司法厅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评估完成后,自治区司法厅将评估结果上传司法鉴定管理系统,并与监察、审判、检察、侦查等有关机关、单位进行信息共享。自治区司法厅和盟市司法局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诚信等级评估情况归入执业档案。
第二十八条 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退出管理办法》(司规[2021]5号)的规定,在评估中发现司法鉴定机构存在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并且情节严重应予撤销登记的,无需评定诚信等级,直接由自治区司法厅依法撤销登记。
盟市司法行政机关在评估中发现举办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注销(吊销)的,适用前款规定,提请自治区司法厅依法撤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诚信等级评估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在诚信等级评估工作的行为被投诉举报的,按照有关规定由有权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21年6月7日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年度考核实施办法》(试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年度考核项目和评价标准细则》(试行)的通知(内司通〔2021〕6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