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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治违反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
1.领导干部对落实“三个规定”重视不够、组织不力、表率作用不强,内外宣传效果不理想,社会认知不高,政法干警不了解、不熟悉、不掌握有关要求,不愿、不会、不敢如实记录报告,导致填报不主动或凑数填报;
2.领导干部在线索核查、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3.领导干部要求办案人员或办案单位负责人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
4.领导干部授意、纵容身边工作人员或者亲属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
5.领导干部和上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非履行职责或者超越职权对案件处理提出倾向性意见、具体要求的;
6.司法机关内部人员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7.司法机关内部人员邀请办案人员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人的;
8.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亲属转递涉案材料、打探案情、通风报信的;
9.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违规接触、交往的;
10.司法人员违反办案回避制度的;
11.泄露司法机关办案工作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依规不得泄露的情况;
12.为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中介组织介绍案件,要求、建议或者暗示当事人更换符合代理条件的律师;
13.接受当事人、律师、特定关系人、中介组织请客送礼或者其他利益;
14.向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借款、租借房屋,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
15.在委托评估、拍卖活动中徇私舞弊,与相关中介组织和人员恶意串通、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等行为;
16.司法人员从司法机关离任后,违规担任原单位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17.监督检查、通报曝光、追责问责机制不健全,导致“三个规定”落实不到位的;
18.超越职权下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撤销案件、终止侦查、变更强制措施、降格或者升格处理案件等指示;
整治政法干警及其家属违规从事经营活动、违规参股借贷
01
在职政法干警
(1)经商办企业的;
(2)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股份或者证券的;
(3)违规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
(4)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5)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
(6)违反有关规定在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
(7)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通过购买信托产品、基金等方式非正常获利的;
(8)投资入股或变相投资入股矿产、娱乐场所等企业的;
(9)受雇于任何组织、个人的;
(10)利用职权推销指定与本人从事工作或分管领域相关联产品的;
(11)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02
离任干警
03
政法干警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一般规定
(1)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者与他人合办私营经济组织的;
(2)投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企业的;
(3)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公司后回国从事经营活动的;
(4)受聘担任私营企业的高级职务(不包括独立董事)的;
(5)利用中介活动等方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及利用承包、租赁、委托、合作、联营等方式在国有、集体单位的经商办企业或者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04
法院干警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规行为
(1)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管辖范围内担任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设立人,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诉讼案件当事人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的;
(2)法院干警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管辖范围内从事与法院业务相关的评估、鉴定、拍卖等有偿中介活动的;
05
检察干警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规行为
(1)担任检察官所任职管辖范围内的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设立人的;
(2)在检察官所任职管辖范围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诉讼案件当事人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的;
06
公安干警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规行为
(1)在公安干警所任职管辖范围内开办娱乐场所(包括歌厅、舞厅、游艺厅、网吧、夜总会等娱乐业),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经营或参与经营棋牌、桑拿、洗浴足浴等服务场所的;
(2)在公安干警所任职管辖范围内从事印章业、典当业、旅馆业、旧货业等与公安职能相关特种行业的;
(3)在公安干警所任职管辖范围内制作各种公安机关颁发的证件、牌照,警服警械和警用器材的生产、销售的;
(4)在公安干警所任职管辖范围内经营或参与经营烟花爆竹的生产、销售的;
(5)在公安干警所任职管辖范围内从事出入境中介服务、司法中介服务的;
07
司法行政干警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规行为
08
变相违规经商办企业行为
整治违规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8.政法干警涉及发明专利黑色产业链,对材料审核把关没有尽到责任义务,为罪犯谋利等问题。
整治有案不立、压案不查、有罪不究
01
有案不立整治重点
(1)警情未依法及时进行分流;
(2)对群众上门报案,未落实“三个当场”(当场进行接报案登记、当场接受证据材料、当场出具接报案回执并告知查询案件进展情况的方式和途径)要求,接报案后该受不受、该立不立;
(3)违法受案立案;
(1)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相关部门转交的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线索,不依法受理,不及时移送、不及时审查的;
(2)本院其他部门不及时向负责侦查的部门移送司法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线索的;
(3)对公安机关应立案而不立案,监督不力;
(4)对司法工作人员构成职务犯罪应当立案而不立案;
(5)对于刑事、民事、行政申诉不依法受理;
(6)对可能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线索,不及时进行审查;
审判机关:
(4)人为拖延立案、控制立案等问题。
02
压案不查整治重点
(1)履行法定侦查(调查)职责懈怠,受立案后不依法及时开展侦查(调查)取证工作,不依法及时采取强制措施;
(2)对经侦查不构成犯罪的刑事案件,不及时依法撤销案件、终止侦查;
(3)对发现新的犯罪线索,不依法立案侦查或者继续侦查;
(4)未依法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取保候审保证金不及时退还;
(5)对检察机关要求补充侦查不及时执行回复;
(1)立案后懈怠侦查,不及时开展侦查取证工作;
(2)发现新的职务犯罪线索,不依法立案侦查或者继续侦查;
(3)对刑事检察部门要求补强证据、补充侦查不按规定期限补查完毕;
(4)符合逮捕、起诉条件不及时批捕、提起公诉,或作出不捕、不起诉决定;
审判机关:
(6)严重超审限等拖延审判问题。
03
有罪不究整治重点
(1)符合移送起诉条件不及时移送起诉;
(2)违规取保候审;
(3)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后侦查取证工作懈怠,保而不侦、以保代侦;
(4)取保候审保证金管理不规范;
(1)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作撤案或者不起诉处理,导致被告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2)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减少事实或者变更罪名起诉,重罪轻诉;
(3)对人民法院定性错误、量刑畸轻畸重的判决、裁定,不依法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的;
(4)发现漏罪、漏犯不依法追究等问题;
审判机关:
(3)对于没有从轻或减轻情节,降格量刑等问题。
整治法官检察官离任后违规从事律师职业、充当司法掮客
1.法院、检察院领导班子成员以及其他担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干警在离任三年内,其他人员在离任两年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在职和离任法官、检察官以其他律师名义接受委托,隐名代理,在幕后充当“法律顾问”;
2.法官、检察官离任后,担任原任职单位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3.法官、检察官离任后从事律师职业,利用原任职单位的社会关系,拉拢腐蚀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从中牟利;
4.法官、检察官离任后在律师事务所任职,利用其原任职单位的社会关系,从事向案件承办法官、检察官打探案情、协调案件等活动,影响案件依法公正办理;
5.法官、检察官离任后,利用其原任职单位的社会关系,通过向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介绍律师或给律师介绍案源等方式从中牟利,影响案件依法公正办理;
6.法官、检察官被开除后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办“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执法不严、司法不公
1.领导干部对该类问题重视不足、落实领导责任不力、对政法干警教育管理、提醒警示不够,选人用人失察失误,导致问题频发。
2.领导干部和上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管辖范围的案件办理情况监督审核不到位,或故意“放水”,导致问题发生。
3.收受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等有关人员钱物,在线索核查、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执法司法中为其谋取不当利益或减轻处罚、逃避责任。
4.与有关人员攀关系,在执法司法中违规用警、搞权力寻租,以案牟私。
5.在执法司法中接受请托,碍于私情不按规定公正办案、徇私枉法,或向有关人员卖人情,谋求回报。
6.执法宽松软,不作为、乱作为,降格或升格办理,选择性执法。
7.与有关人员串通合谋,在执法司法中显失公平,偏袒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