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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司法鉴定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提高司法鉴定质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治区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是指依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司法鉴定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独立、客观、科学、公正的原则,体现公益属性。
第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执行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接受社会监督。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工作的组织领导,支持司法鉴定事业发展,保障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经费。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科学技术、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司法鉴定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办案机关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司法鉴定工作协调机制,开展信息交流和情况通报,推动信息共享和数据互联互通,规范和保障司法鉴定活动。
第八条司法鉴定协会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下,依照协会章程开展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等教育培训和管理,受理投诉和会员申诉,调解执业纠纷,实施行业惩戒,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第九条鼓励司法鉴定机构开展相关理论研究和技术研发。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医疗机构等建设高质量、高水平、具有专业特色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章 司法鉴定活动
第二十四条办案机关、其他单位和个人需要对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业务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委托国家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中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办案机关和其他单位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便民的原则,加强司法鉴定委托的内部管理,统一规范司法鉴定机构选择、委托、鉴定材料移送等程序,确保委托过程全程公开透明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委托人委托司法鉴定,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司法鉴定机构接受的鉴定材料应当经委托人书面确认。多方共同委托的,应当经各方委托人共同确认。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并向委托人出具材料交接凭证。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委托:(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的;(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三)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技术规范的;(五)违反委托鉴定程序的;(六)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七)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八)鉴定机构与委托鉴定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鉴定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司法鉴定委托,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委托其他机构承办。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决定受理的时间。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委托的,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不受理委托的,向委托人书面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
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司法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两名以上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
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司法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司法鉴定事项涉及案件的陪审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翻译人员的;(四)对同一鉴定事项提供过咨询意见、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或者质证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司法鉴定人的回避,由其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人是否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司法鉴定委托。
第三十条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依次适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适用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并征得其书面同意。委托人不同意的,应当终止鉴定。
第三十一条提取、固定司法鉴定材料以及进行检测实验等司法鉴定活动的关键环节,一般应当在登记的执业场所内实施,必须到现场或者鉴定材料所在地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技术操作规范等相关规定。用于证明人的身份或者身份关系的鉴定,从人体提取生物检材的工作应当由办案机关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完成,并保证生物检材与被取样人的一致性。
第三十二条司法鉴定各环节的经办人应当依法对鉴定过程和鉴定材料的提取、接收、保管、使用、销毁或者退回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存入鉴定档案。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保证可追溯。
第三十三条司法鉴定应当在司法鉴定委托书约定的时限内完成,未约定时限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签订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司法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告知委托人。
第三十四条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复核;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重新鉴定的鉴定事项,可以组织三名以上专家进行复核。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中止鉴定,并书面通知委托人:(一)需要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的;(二)需要当事人到场配合鉴定或者接受检验、检查,当事人未到场的;(三)因不可抗力暂时无法继续进行的;(四)其他需要中止鉴定的情形。前款规定情形消失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恢复鉴定,并书面通知委托人。中止鉴定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一)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鉴定材料,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二)委托人拒不履行委托协议约定的义务、当事人拒不配合、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三)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四)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五)其他需要终止鉴定的情形。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终止鉴定。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回鉴定材料。
第三十七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实施鉴定的司法鉴定人签名,并对鉴定意见负责,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多人参加鉴定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司法鉴定人不得故意作虚假鉴定,不得授意或者放任他人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上冒充司法鉴定人签名。
第三十八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进行补正:(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二)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是不影响鉴定意见的。补正应当在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原司法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必要时,可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原司法鉴定人被注销登记或者变更执业机构、无法取得联系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书面说明情况,另行指定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补正。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司法鉴定意见的原意。
第三十九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发现鉴定意见存在错误的,应当主动书面告知委托人,并采取必要补救措施,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原司法鉴定人无法进行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书面说明情况,并另行指定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四十一条委托人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委托事项无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承担等特殊情况,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司法鉴定人承担。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通知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为司法鉴定人出庭设置鉴定人席,并保障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权利、人身安全等合法权益。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
第四十三条司法鉴定服务收费按照不同鉴定项目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委托人、诉讼当事人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不得超标准收费、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司法鉴定人不得违反规定收受鉴定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
第四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减收或者免收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的司法鉴定费用。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是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个人,司法鉴定机构可以酌情减收或者免收司法鉴定费用。
第四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司法鉴定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与鉴定相关的材料应当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不得损毁或者遗失。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当地档案馆移交档案。办案机关查询、复制相关鉴定档案,应当出示工作单位函件和工作证件。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查询、复制鉴定档案,应当征得办案机关书面同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工作机制,依法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一)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遵守法律、法规和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情况;(二)司法鉴定人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三)业务开展和鉴定质量情况;(四)司法鉴定机构管理、收费等制度建立以及执行情况;(五)司法鉴定机构的人员、场地、仪器设备等设置和配备情况;(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不得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作出虚假陈述。
第四十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考核制度、诚信评价制度,定期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情况以及诚信状况等进行考核评价,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全区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系统,并接入政法大数据智能化应用平台,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实施全流程管理。办案机关委托司法鉴定的,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共享到司法鉴定管理系统。
第四十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考核评价和行政处罚等情况,及时通报办案机关;办案机关应当将司法鉴定意见采信情况、司法鉴定人出庭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质量情况及时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司法鉴定利害关系人发现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司法鉴定协会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司法鉴定协会举报。
第五十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违法违规执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投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投诉处理工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信用信息归集到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法采取信用激励和惩戒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依法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登记条件,未补足之前继续开展执业活动的;(三)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四)将鉴定事项转委托其他机构承办的;(五)未对鉴定过程或者鉴定材料提取、接收、保管、使用、销毁、退回过程进行记录,或者记录不真实、记录存在重大遗漏的;(六)超标准收费、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的;(七)违反鉴定材料管理规定,导致鉴定材料损毁、丢失或者造成其他后果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鉴定档案导致损毁或者遗失的;(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作出虚假陈述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三)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四)未按照鉴定程序、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鉴定的;(五)违反回避规定的;(六)违反规定收受鉴定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的;(七)违反鉴定材料管理规定,导致鉴定材料损毁、丢失或者造成其他后果的;(八)授意或者放任他人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上冒充司法鉴定人签名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司法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受到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处罚期限内,继续开展司法鉴定业务的,依法撤销登记。
第五十六条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有过错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第五十七条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办案机关,是指办理诉讼案件的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
第五十九条在诉讼活动之外,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相关鉴定业务的,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从事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鉴定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