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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法

发布时间:2024-06-03 来源:内蒙古人大网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法

  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复议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为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确保行政复议机构的人员配备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提高行政复议人员专业素质,根据工作需要保障办案场所、装备等设施。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复议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

  上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下级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复议人员工作规范加强对行政复议人员的业务考核和管理。

  行政复议机构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参加统一职前培训。

  第七条 行政复议人员在履行办案职责时,应当衣着整齐规范,佩戴行政复议专用标识。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调解工作,在提出申请、案件受理、案件审理等各个环节充分发挥调解在矛盾纠纷化解中的基础性作用,建立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的衔接机制,积极引入专业调解组织参与行政复议调解,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第十条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书面申请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申请。

  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制作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由申请人核对后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自行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通过司法所协助申请行政复议。

  司法所可以协助申请人通过互联网等渠道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转递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与被复议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申请人与受托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住址或者住所、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无法判断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一次性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需要补正的具体内容;

  (二)需要补正的其他材料;

  (三)补正期限;

  (四)逾期未补正的法律后果。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依法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和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以及职务;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理由以及法律依据;

  (三)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的意见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印章;

  (五)作出答复的日期。

  第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复议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有权申请行政复议人员回避。

  行政复议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和主动申请回避的人员在行政复议机构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人员履行调解、调查取证等职责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复议工作证件。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人员向有关单位调查取证时,复制、调取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应当由被调查单位提供人签字,并注明日期、加盖单位印章;向有关个人进行询问时,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由被询问人核对后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应当参加听证。不能参加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参加听证。

  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行政复议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被申请人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是指被申请人具体行使被行政复议行为行政职权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三条 有共同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由共同被申请人协商确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参加听证,也可以由行政复议机构确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听证:

  (一)核对当事人身份,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

  (二)当事人陈述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举证、质证;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询问;

  (五)当事人辩论;

  (六)当事人最后陈述。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后签字。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的,在笔录中注明。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五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一)案情重大、疑难、复杂;

  (二)专业性、技术性较强;

  (三)行政复议机构集体讨论后意见分歧较大;

  (四)被申请人为自治区人民政府;

  (五)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记录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咨询意见。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理由、依据、请求等;

  (三)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行政复议结论;

  (五)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

  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后将履行情况报告行政复议机关,同时抄送行政复议机构。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第三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责令履行的书面申请。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向上级行政复议机关申请监督:

  (一)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驳回申请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中止行政复议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法

  (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复议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为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确保行政复议机构的人员配备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提高行政复议人员专业素质,根据工作需要保障办案场所、装备等设施。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复议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

  上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下级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复议人员工作规范加强对行政复议人员的业务考核和管理。

  行政复议机构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参加统一职前培训。

  第七条 行政复议人员在履行办案职责时,应当衣着整齐规范,佩戴行政复议专用标识。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调解工作,在提出申请、案件受理、案件审理等各个环节充分发挥调解在矛盾纠纷化解中的基础性作用,建立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的衔接机制,积极引入专业调解组织参与行政复议调解,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第十条 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书面申请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申请。

  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制作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由申请人核对后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自行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通过司法所协助申请行政复议。

  司法所可以协助申请人通过互联网等渠道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转递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与被复议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申请人与受托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住址或者住所、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无法判断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一次性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需要补正的具体内容;

  (二)需要补正的其他材料;

  (三)补正期限;

  (四)逾期未补正的法律后果。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依法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和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以及职务;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理由以及法律依据;

  (三)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的意见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印章;

  (五)作出答复的日期。

  第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复议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有权申请行政复议人员回避。

  行政复议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和主动申请回避的人员在行政复议机构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人员履行调解、调查取证等职责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复议工作证件。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人员向有关单位调查取证时,复制、调取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应当由被调查单位提供人签字,并注明日期、加盖单位印章;向有关个人进行询问时,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由被询问人核对后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应当参加听证。不能参加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参加听证。

  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行政复议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被申请人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是指被申请人具体行使被行政复议行为行政职权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三条 有共同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由共同被申请人协商确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参加听证,也可以由行政复议机构确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听证:

  (一)核对当事人身份,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

  (二)当事人陈述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举证、质证;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询问;

  (五)当事人辩论;

  (六)当事人最后陈述。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后签字。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的,在笔录中注明。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五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一)案情重大、疑难、复杂;

  (二)专业性、技术性较强;

  (三)行政复议机构集体讨论后意见分歧较大;

  (四)被申请人为自治区人民政府;

  (五)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记录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咨询意见。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理由、依据、请求等;

  (三)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行政复议结论;

  (五)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

  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后将履行情况报告行政复议机关,同时抄送行政复议机构。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第三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责令履行的书面申请。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向上级行政复议机关申请监督:

  (一)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驳回申请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中止行政复议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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