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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内蒙古自治区保障农牧民工工资支付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规范农牧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牧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保障农牧民工工资支付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在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网站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栏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至2023年7月13日。

 

联 系 人:武昭博  赛赫娜

联系电话(传真):0471-5301398

电子邮箱:nmgsftlfyc@163.com

通信地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安南路15号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  

                             2023年6月12日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保障农牧民工工资支付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保障农牧民工工资支付是践行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的必然要求。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对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历来高度重视,作出了一系列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决策部署。近年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农民工欠薪问题作出重要指示批示。截至2023年4月,全区农村牧区转移劳动力达183.72万人,其中工程建设领域达51万人,农牧民工已经成为自治区产业工人的主体,是自治区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工资报酬是农牧民工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也是提升农民工群体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的重要物质基础。然而,个别农牧民工用人单位仍存在用工管理不规范、工资发放不及时不足额等问题。为了进一步规范农牧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牧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亟需制定《内蒙古自治区保障农牧民工工资支付办法》。

二、审查、协调、修改情况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代自治区人民政府起草了《办法(草案送审稿)》。自治区司法厅按照法定程序,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对送审稿进行了审查、协调和修改。经过反复研究,形成了征求意见稿。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保障农牧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管理体制。《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公安、司法行政、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与保障农牧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工作。

(二)关于工资支付一般规定。《办法(草案草案征求意见稿)》明确用人单位实行农牧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规定工资支付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明确工资支付日期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前支付工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依法如实记录有关内容,并保存至少三年。

(三)关于工程建设领域用工及工资支付特别规定。《办法(草案草案征求意见稿)》特别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并及时足额拨付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明确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所承包建设工程的农牧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牧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牧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推行分包单位农牧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

(四)关于监督检查。《办法(草案草案征求意见稿)》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全区统一的农牧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加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保障农牧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结果运用。明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托农牧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及时监控和预警工资支付隐患并做好防范工作,加强全领域保障农牧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监督检查。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以及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农牧民工进场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对工程建设项目各项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定期实地检查。在优化行政监管手段的同时,加强信用监管手段的运用。

(五)关于保障措施。《办法(草案草案征求意见稿)》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程建设领域行业主管部门、司法行政、信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农牧民工工作矛盾纠纷化解的调处力度,按照工作职责依法妥善处置相关问题。明确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牧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牧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并公示至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相关部门对于举报、投诉的处理实行首问负责制,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内蒙古自治区保障农牧民工工资支付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二章 工资支付一般规定

第三章 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牧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牧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保障农牧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牧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牧区居民。

第三条 保障农牧民工工资支付,应当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按照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要求,依法根治拖欠农牧民工工资问题。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牧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设立保障农牧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组织召开会议研究会商根治欠薪工作;加强监管能力建设,与纪委监委建立沟通协调联动机制;健全保障农牧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依规对下级政府根治欠薪工作进行督促指导,并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的内容,督办或直接查处上级交办案件;落实财政保障劳动保障监察经费制度,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拖欠农牧民工工资矛盾排查和纠纷调处、化解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牧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牧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牧民工工资案件。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督办解决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牧民工工资案件。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依法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按规定及时安排政府投资,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组织对拖欠农牧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依法依规予以限制和惩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管理,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政府投资资金。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国有企业加强农牧民工用工管理,全面落实农牧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督办解决所属国有企业拖欠农牧民工工资问题。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对因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账款导致的拖欠农牧民工工资问题,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督促有关部门、地方政府及时处理,在支付拖欠中小企业账款时优先支付农牧民工工资。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受理、侦办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依法处置因农牧民工工资拖欠引发的社会治安案件;依法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用人单位拒不配合调查、清偿责任主体及相关责任人无法联系等情形的拖欠农牧民工工资案件。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审计、税务、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与保障农牧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按照职责依法维护农牧民工获得工资的权利。

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保障农牧民工工资支付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和先进典型的报道,依法加强对拖欠农牧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引导用人单位增强依法用工、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法律意识,引导农牧民工依法维权。

第二章 工资支付一般规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实行农牧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牧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工资支付事项。

工资支付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牧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抵付农牧民工工资,不得要求农牧民工在指定场所或者以指定方式消费抵付工资。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农牧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足额支付工资。工资支付日期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前支付。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依法如实记录有关内容,并在支付工资时,提供农牧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

用人单位应当保存工资支付台账至少三年。农牧民工查询本人工资支付记录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拖欠农牧民工工资为由,组织、唆使、雇用农牧民工讨要工程款、人工费用或者其他补偿补助费用。

第三章 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政府、国企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合理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满足农牧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要求的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和拨付日期、拨付数额或者占工程款的比例。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拨付人工费用,由建设单位于每月25日前将农牧民工工资拨付至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五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所承包建设工程的农牧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

劳资专管员应当依规建立用工管理台账,通过计酬手册或信息化实名制等管理手段记录施工现场作业农牧民工的身份信息、劳动考勤、工资结算等信息,核实实名制管理信息、监控预警平台项目及用工信息、劳动合同、工人考勤信息、工资支付信息、银行代发凭证及明细,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牧民工工资支付表,形成项目管理台账。

第十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牧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牧民工工资,并与建设单位、开户银行签订资金管理三方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约定账户用途、资金拨付及其日常管理等内容。

第十七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牧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牧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负责为招用的农牧民工申办银行个人工资账户并办理实名制工资支付银行卡,按月考核农牧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

对用工时间不足一个月的农牧民工,其工资由招用农牧民工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核定后,经农牧民工本人同意,可以以现金形式支付。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牧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

工程建设项目施行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的,分包单位应当按月向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交经农牧民工本人签字确认的工资支付表和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按照约定的日期通过农牧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牧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全区统一的农牧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用以监控自治区范围内工程建设领域农牧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实现农牧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数据信息互联互通,与工程建设领域实名制管理、建设项目审批监管、信用内蒙古、市场监管以及就业、社会保险、劳动关系等系统的互通共享,实现信息比对、数据分析等功能,预警农牧民工工资支付隐患。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开户银行等相关单位应当依法将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农牧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支付的内容及修改情况、农牧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立和撤销情况、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信息、工资保证金信息、考勤表信息、工资支付表信息、工资支付信息等实时上传农牧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建设完善监控预警平台,实现对农牧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实施监控预警管理。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保障农牧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结果优秀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通报表扬;考核结果不合格的,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提出限期整改要求。被约谈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整改报告,由约谈单位负责督促落实。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住宿餐饮、加工制造、批发零售、居民服务等招用农牧民工较多的行业领域保障农牧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监督检查。

拖欠农牧民工工资相关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以及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农牧民工进场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对工程建设项目人工费用拨付、实名制、农牧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制度、工资保证金制度、维权公示制度、劳动用工管理和工资支付台账管理等保障农牧民工工资支付各项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实地检查,并分别将相关检查日志上传至农牧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

工程项目从开工至竣工前,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以及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月分别开展实地检查,排查欠薪隐患,处置欠薪问题,检查情况及时上传至农牧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保障农牧民工工资支付部门联合监管机制,预防和减少拖欠农牧民工工资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与公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建立健全行政司法衔接制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推动处理和查办欠薪案件。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诚信等级评价,健全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守法诚信档案,完善诚信等级评价体系。

对诚信评价较好的用人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适当减少劳动保障监察日常巡查检查频次、免存或者降低工资保证金缴纳比例。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本部门官方网站和其它指定的网站公开拖欠农牧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名单。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农牧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资金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程建设领域行业主管部门、司法行政、法院、信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农牧民工工资矛盾纠纷化解的调处力度,建立并引导农牧民工进入人民调解、劳动仲裁、司法诉讼多元调处机制。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开工一个月之内,对工程建设项目项目经理、劳资员、班组长等岗位人员开展农牧民工工资保证金、应急周转金、施工过程结算、总包单位委托银行代发、工程款与人工费分账管理、农牧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施工现场维权公示、农牧民工实名制管理等制度的宣传和培训,推动工程建设项目依法用工、诚信管理。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日常巡查、书面审查、农牧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监控使用,及时监控和预警工资支付隐患,发现和查处欠薪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牧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牧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发生农牧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牧民工被拖欠的工资。

第三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并公示至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维权信息告示牌应当明示下列事项:

(一)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劳资专管员等基本信息;

(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实地检查工作人员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

(四)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 被拖欠工资的农牧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依法自主选择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矛盾纠纷化解途径。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拖欠农牧民工工资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投诉电话、网站等渠道,依法接受对拖欠农牧民工工资行为的举报、投诉。对于举报、投诉的处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及时转送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